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1765,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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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07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猶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

暨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以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及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暨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被告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亦依被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對本判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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