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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参顆均沒收之;
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参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所持有之制式子彈3 顆均具有殺傷力,並更正被告甲○○收受贓物車牌兩面之時間應係民國94 年12月底、95年1 月初之間某日(按告訴人陳中興指述其車牌失竊之時間係94年12月22日,則被告收受該車牌之日期自不可能早於94年12月22日,因此聲請書認被告係於94年10月間收受該車牌,顯然有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卷附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之贓物價值、持有子彈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子彈3 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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