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1814,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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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甲○○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永吉」之成年男子,借用其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並支付二萬元報酬,可能係為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其他公司行號以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用,惟因急於取得收入,仍與自稱「游永吉」之成年男子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與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提供其名義予「游永吉」設立「景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景昇公司,設在臺北市○○市○○路一七五號一樓,其後變更登記為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九五巷二之二號四樓),並擔任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由該自稱「游永吉」之成年男子擔任實際負責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後即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起至九十三年十月止,明知並無銷貨之事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開立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五十九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三十二萬零四百二十七元,並將上開發票交付與廣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頂公司)等五家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由廣頂公司等五家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廣頂公司等五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九十一萬六千零二十六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業務之管理與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而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是景昇公司名義負責人,是一位自稱「游永吉老師」之人帶其至台北,向其收取身分證件,並給予二萬元,其知道是要擔任公司負責人等語,顯見被告知情擔任虛設並無實際營業事實之公司負責人,且獲得相當之不法利益。

按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私法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

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

被告既知情擔任景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於公司負責人之法律上責任,斷無不知之理,本案景昇公司並無實際之營業,其容任「游永吉」使用其公司負責人章領用開立統一發票,且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經稅捐稽徵機關勾稽,確流向如附表所示廣頂等五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營業稅,被告對於景昇公司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顯有容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彰彰甚明。

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不實統一發票下游營業人派查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乃景昇公司依公司法為公司設立登記時所載之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永吉」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相互謀議,而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手實施,皆為共同正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所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係屬幫助犯,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先後多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目的在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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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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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張數│發票日期    │發票總金額│逃漏稅額│
├──┼──────────────┼────┼──────┼─────┼────┤
│ 1  │廣頂實業有限公司            │      40│93.6-93.10  │13,412,512│ 67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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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倚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2│93.8        │   498,400│  24,920│
├──┼──────────────┼────┼──────┼─────┼────┤
│ 3  │富脈國際有限公司            │       4│93.8        │   675,265│  33,763│
├──┼──────────────┼────┼──────┼─────┼────┤
│ 4  │奧瑞實業有限公司            │      12│93.8-93.10  │ 3,688,500│ 184,425│
├──┼──────────────┼────┼──────┼─────┼────┤
│ 5  │鈞存國際有限公司            │       1│93.10       │    45,750│   2,2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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