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1959,2006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肆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524 巷5 弄3?4 號崑洋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崑洋公司)之負責人,而乙○○自民國93年11月19日起至94年5 月6 日止,為該公司僱用之員工,甲○○於94年4 月某日,代收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寄予乙○○之信件,竟無故將該封緘信件開拆,致乙○○之隱私受損。

甲○○復於94年7 月26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法官審理94年度重勞小調字第26號案件時,另行起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公然在法庭上指涉與侮辱乙○○為「勞工蟑螂」,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案經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在偵審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在偵審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課員何佩芬在偵查中之證述。

㈣崑洋公司陳述書影本一件、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勞小調字第26號94年7 月26日之錄音光碟一片、調解程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2 月22日板院輔民中重勞小調字第0950000026號函各一件。

㈤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信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款單 影本。

三、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

及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並罰。

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開拆告訴人之封緘信函,又被告在法庭上公然指涉與侮辱告訴人為「勞工蟑螂」,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再被告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對於告訴人之法益並非侵害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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