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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簽賭單參張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以一行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
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賭資4,30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簽賭單3張,為被告甲○○所有,供其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朱嘉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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