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甲○○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 (一)、甲○○與劉奕君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
- (二)、甲○○自95年3月25日晚間11時起,在臺北縣新莊市○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世界小瑪琍」共2臺(含IC板2
- (三)、證人劉奕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
- (四)、現場照片3幀(彩色)、10幀(黑白)。
- (五)、送貨單影本3件。
- (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
- 三、核被告甲○○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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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61 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緝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世界小瑪琍」共貳臺(含IC板共貳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甲○○與劉奕君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3年7 月1 日起,由甲○○提供電子賭博機具「大世界小瑪琍」1 臺,擺設於劉奕君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82巷1 號地下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千葉租書城」內,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硬幣投入機具內押注,若押中則可依倍數贏得彩金,自機臺退幣口取走;
若未押中,則投注之金錢全由機具沒入,而歸甲○○及劉奕君所有(劉奕君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業經本院於94年4 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782 號判決有罪)。
嗣於94年1 月18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大世界小瑪琍」1 臺(含IC板1 塊)、「豹中豹」1 臺(此係由盧權章擺放,與甲○○無涉),與上開2 臺機具內之賭金9930元(前揭2 機具內之賭金,因警察查扣時將金錢混同,無法辨識在「大世界小瑪琍」機臺內之賭金數額)。
(二)、甲○○自95年3 月25日晚間11時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5巷3 之1 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工廠內,擺設自有之電子遊戲機具「大世界小瑪琍」1 臺,與不特定人對賭。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一次押注10元,可押5 次,押中可則不等倍數彩金,由退幣口直接取出贏得賭金;
若未押中,則由機臺沒入,歸甲○○所有。
迨至95年3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大世界小瑪琍」1 臺,及機具內之賭金共3570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世界小瑪琍」共2 臺(含IC板2塊),賭金9930元及3570元。
(三)、證人劉奕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
(四)、現場照片3幀(彩色)、10幀(黑白)。
(五)、送貨單影本3件。
(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又其先後多2 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復以被告所為事實(一)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與劉奕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所為事實(一)之犯行,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已聲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先後擺設共2 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犯罪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世界小瑪琍」共2 臺(含IC板2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9930元與3750元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賭金9930元部分,因警察於查扣「大世界小瑪琍」內之賭金時,與盧權章擺設之「豹中豹」內之賭金混合,無法辨明金額,故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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