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1988,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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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經由友人「簡金哲」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經由「小張」處得知可申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後,請領空白支票提供他人使用,賺取報酬,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提供自己空白支票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詐騙他人之財物,惟因需款恐急,遂與「小張」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同意將身分證交予「小張」辦理請領支票事宜,其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小張」先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元家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家美公司),並以甲○○為登記負責人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由甲○○與「小張」一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九號臺灣銀行三重分行、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之八號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辦理帳號分別為之支票存款帳戶,並請取領支票空白支票後,即將空白支票交與「小張」,並取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報酬。

其後上開空白支票即流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男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自稱「久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久功公司)負責人「劉義進」,以久功公司名義,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一0五號二樓,向「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強公司)人員委稱訂購文具一批,價值二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致使文強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將上開貨物送達指定地點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九0號四樓,由該自稱「劉義進」之男子簽收,並交付上開「元家美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支票(票號AC0000000號、金額二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一紙,以支付貨款;

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該自稱「劉義進」之男子,再向文強公司人員委稱訂購文具一批,價值四十二萬元,致使文強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將上開貨物送達同上之址指定地點,亦由該自稱「劉義進」之男子簽收後,另交付上開「元家美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支票(票號BH0000000號、金額四十二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一紙,以支付貨款。

嗣文強公司於收受上開貨款支票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再欲與久功公司聯絡,即發現已人去樓空,而於上開貨款支票到期提示,亦均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請上開支票款帳戶,並將領得之空白支票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男子,取得二萬元報酬等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上開空白支票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進義」之成年男子,持以詐騙文強公司之事實部分,復經告訴人即文強公司代理人曾淑玲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久功公司商品訂貨單二件、文強公司送貨單四件、上開貨款支票暨退票理由各二件在卷足佐。

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支票存款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名義支票使用之理,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輕易將空白支票交由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空白支票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並言明簽發金額、票款金額如何兌現等相關細節,始予提供,且空白支票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詐騙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願意支付金錢代價,徵求他人提供空白支票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免除票面金額之給付,使持票人無從追索,藉以牟利之用,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是依被告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其名義領得之空白支票任意交付他人,將會遭利用做為詐騙犯罪之工具一節,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出資蒐集所其申請之空白支票,當係用於掩飾詐欺犯罪犯行之用。

是被告顯有預見提供自己空白支票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詐騙他人之財物之工具,且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義雄」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二次對告訴人文強公司詐騙貨物,核該男子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支票供渠為詐欺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行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金額達六十三萬餘元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變更後之新法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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