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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甲○○○○○○ ○
(現在臺北縣三峽鎮內政部警政署外國人收
????????? 容所)
乙○○○○○○○○
(現在臺北縣三峽鎮內政部警政署外國人收
??????????容所)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古欣怡(乙○○○○○○○○ ○○)、蔡靜慧(甲○○○○○○ ○○○)共 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丙○○、古欣怡(乙○○○○○○○○ ○○)、蔡靜慧(甲○○○○○○ ○○○)均無犯罪前科。
丁○○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六月間分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同年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O六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七八號判決,各判處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入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證據部分補充「入出境查詢結果共二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共四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丁○○、古欣怡(乙○○○○○○○○ ○○)、蔡靜慧(JANTHR -A CAI)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丙○○、古欣怡(PANUSS -AYA KU)與綽號「阿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及被告蔡靜慧(甲○○○○○○ ○○○)、 丁○○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就上揭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爰分別審酌被告等各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古欣怡(乙○○○○○○○○ ○○)、蔡靜慧(甲○○○○○○ ○○○)、丁○○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明知本案犯罪行為造成各該機關對於戶籍、住居人口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我國人民工作機會減少,危害非輕,犯後猶飾詞圖卸,嗣後見事證明確,始未再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惟已難認為有確實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古欣怡(PANUSSAY -A KU)、蔡靜慧(甲○○○○○○ ○○○)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無非為謀求工作機會始鋌而走險,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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