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006,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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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 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 號地下1 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三重分公司經營之「家樂福賣場」內購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擺置於商品架上販售之勁量高科技LED 二合一手電筒(價值新臺幣249 元)一支,得手後拆去外包裝,將手電筒藏置於褲子口袋內,外包裝另丟棄於寵物用品區貨架旁。

詎上開過程均已被賣場之安全人員杜志通在旁觀察發現,惟基於賣場係採開放式陳列之經營型態,倘顧客未通過賣場收銀臺,不便貿然制止,遂緊隨甲○○,迨其將所餘購置之物品結帳完畢,步出收銀臺欲離開賣場之際,確認未取出手電筒結帳,杜志通始出面將其攔下,同時報警當場查獲,且自甲○○所著褲子口袋內起獲竊自賣場之上述手電筒一支。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手電筒之外包裝拆去後,放置於褲子口袋內,且未經賣場收銀臺結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手電筒太小,所以放在口袋中,伊忘記結帳就離去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現場目擊之證人即當時值班之賣場安全人員杜志通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現場及贓物照片共六幀附卷可稽。

再衡以常情,被告既將其所選購之其餘商品放置於賣場所提供之推車內以備結帳,為何獨將拆去外包裝之手電筒藏置於褲內口袋?又被告未保留上開手電筒之外包裝,則如何使櫃檯人員以外包裝條碼感應結帳?是其顯無欲將手電筒持往櫃檯付款結帳之情已明。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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