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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底,在臺北縣樹林市前街郵局(即原臺北縣樹林鎮前街郵局)內,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街郵局(以下簡稱「前街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與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任由該成年男子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
隨後該成年男子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即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話聯絡當時在臺中縣清水鎮○○路四六二號住處之乙○○,希望乙○○配合東皇公司進行基金問卷調查,再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以電邀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參加東皇公司舉行之慈善晚會抽獎活動之方式,取信於乙○○,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又以電話向乙○○佯稱其抽中該公司港幣三十萬元之獎金,如要領獎,必須到東皇公司辦理,如無法前往,則須辦理信託保險,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匯款等語,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四分許,前往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二四號清水郵局匯款四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匯款後當日下午乙○○又接獲電話通知,仍以上開佯稱之理由,致乙○○陷於錯誤,再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前往上開清水郵局匯款八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嗣因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發現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確有開立上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於上揭時地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存摺、提款卡會被拿去詐欺云云。
然查:㈠被害人乙○○因誤信詐欺集團來電所詐欺之事項而分別有於上開之時、地將四萬元、八萬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且於匯入後,即遭人以跨行提款及提款卡提款等方式提領一空等情,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4年10月26日板營字第0940202042號函所附之開戶申請書、郵政有簿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再查,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五十歲之成年人,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
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竟貿然徵求購買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亦均易於瞭解。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以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見收購其帳戶之人,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被告明知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利用此等帳戶詐欺財物之可能,竟仍將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出售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或其轉手者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藉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
惟本院認為被告僅構成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份僅為事實之減縮,不涉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同此見解)。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已逾五十歲,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他人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又前雖有毀損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等,然均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故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等語。
惟按幫助犯除需對於其實施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需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而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由詐騙集團之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情形,依存款帳戶本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觀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可能預見所收受帳戶係供作他人不法之詐欺用途,固無疑義;
然其在主觀上是否得以知悉或容認其收受帳戶者將用以供作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常業詐欺)用途,則非無疑。
本件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存款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印章、密碼予不詳人士,其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具有他人將實施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常業詐欺)之認識與容認,顯屬可疑;
而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確知悉其提供帳戶之對象係欲使用該帳戶供作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常業詐欺)之用途,自無從確信被告在主觀上具有何等「幫助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從而,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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