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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4年3 月28日以83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11月23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350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陸軍步兵第206 師司令部就上開有期徒刑與軍法裁判有期徒刑部分,於85年7 月12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於91年1 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5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2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6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尚未執行)。
仍不知悔改,於95年3 月15日11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112 號前,因見李明威使用其母親呂淅鈴所有之車牌號碼JUE ─426 號重型機車一輛停放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嗣於同日16時許,甲○○騎乘該機車後搭載黃振瑋(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縣三峽鎮嘉添185 之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
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李明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查獲照片4 幀。
㈤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3 月28日以83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11月23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3500號駁回上訴,嗣經陸軍步兵第206 師司令部就上開徒刑與軍法裁判徒刑,於85年7 月12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於91年1 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簡字第169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上述前科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財產生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鑰匙1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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