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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幫助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供恐嚇取財之行為人恫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恐嚇行為人,而幫助其等恐嚇取財之犯罪,且此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竟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嗣其所交付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該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八月十三日,先竊取佛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DW─七六○九號及三P─八四八六號之自用小貨車後,再以撥打電話或寄送信函方式向佛統公司負責人甲○○恫嚇:「錢到車還、不要以為你很行,反正我已在通緝了,不差這一票,明天早上錢沒進來,我連你都處理」等加害甲○○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語,並指定匯款至乙○○上開帳戶內,致甲○○心生畏懼,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元至上揭帳戶,旋為提領一空。
嗣甲○○匯款後仍未見車子歸還,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聲請人原以被告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常業詐欺及幫助洗錢,認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並認所犯上開二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關係,而應從其中較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
惟嗣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公訴人以被告所幫助犯罪之人係犯嚇取財之罪而非詐欺取財,原聲請書犯罪事實及引用法條容有詰誤,惟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恐嚇取財之行為人恫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而幫助其等恐嚇取財之犯罪,且此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記載其所幫助犯罪之人於竊車後再對告訴人甲○○為惡害之通知而使之匯款等內容,應認已就被告基於未必故意而幫助恐嚇取財部分訴追,乃當庭更正及減縮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為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之人恐嚇取財犯罪之事實,並減縮原引用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條,及變更引用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依法據此更正後之訴追範圍為本件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帳係被告所開設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九四)華三存字第一二五號函、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九五)華三存字第○一八號函附開戶資料、開戶時附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卡與存款往來明細表存卷可稽。
㈡又告訴人甲○○因受上述恐嚇心生畏懼而將八萬五千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經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卷附上開存款往來明細表、自動棖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恐嚇函件影本足據。
㈢被告雖否認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云云,惟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偵查中首次應訊時,原辯稱並未開立上開帳戶,亦未曾在華南商業銀行開戶,伊僅有郵局之帳戶而已云云(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
惟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第二次應訊時,則又改異前詞,坦認該帳戶係伊本人至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開設,然又辯以係為工作之需而開戶,開戶後即將印章與存摺交予公司老闆,提款卡則自留,惟於離職後即已剪掉了云云(參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偵查筆錄),前後所述截然相左。
且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同日即為人由他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分次提領殆盡,此有上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足證被告所稱已將提款卡剪掉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金融交易之重要工具,衡之社會常情向係由自己或所信任熟識之親友保管及使用,在正常之情形下斷無交由並非熟識之人之理;
惟被告對所稱服務公司之負責人僅知姓張,其餘年籍資料則均無法說明(參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顯見與該人並非熟識,且被告又自稱於該公司工作一個月後即離職,而印章及存摺等物並未要回,亦未掛失等語,凡此均悖於事理至鉅,顯非屬實而無可採信。
而被告就該帳戶是否由其開設所述前後不一,所稱使用情形亦與常情顯有相違,其避重就輕、故為匿飾之情至明,本件雖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即為實施恐嚇行為並提領款項之人或與之就此有共同犯意聯絡,惟持金融卡提款項時需鍵入密碼,此密碼亦僅有被告自己知悉,茍非經其告知,他人即便取得該金融卡亦無法持以提領金錢,則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遭人持金融卡提領殆盡之事實,足認應係被告將該金融卡交予他人之時併為密碼之告知。
從而被告確係於不明時地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堪為認定。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並非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
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恐嚇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而為社會所週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雖非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遽認就該等正犯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恐嚇取財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出租而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恐嚇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復參酌其素行狀況(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博 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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