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09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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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燒錄機)壹台、光碟棉套貳拾壹個、空白光碟片貳佰零伍片及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光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陳明同意不予追究,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告訴人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含燒錄機)一台及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之光碟棉套二十一個、空白光碟片二百零五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幼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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