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111,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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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替代役役男,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一總隊三峽營區,明知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二時止,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二十時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七時止,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達一七0小時,即已逾七日。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一總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三峽營區第五大隊第四中隊之替代役男曾博懋、許瑞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甲○○役籍表、戶籍謄本、內政部關於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期間起算之相關法令函示、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傳真用單影本五紙、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函文影本一份、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二份、職務報告一份。

三、查被告甲○○係替代役役男,於其服替代役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份,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本件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案件,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

爰審酌被告係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漠視國家替代役之兵役管理制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崔玲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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