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120,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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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單肆佰陸拾壹張、香港六合彩開獎參考表叁張、帳單貳張、帳冊壹本、傳真機壹臺、賭資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臺灣樂透彩開獎前之接受簽賭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被告先後多期經營「六合彩」、「臺灣樂透彩」賭博,而分別多次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臺灣樂透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簽賭單四百六十一張、香港六合彩開獎參考表三張、帳單二張、帳冊一本、傳真機一臺,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賭資四萬四千四百一十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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