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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細故而對鄰居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4年7 月28日11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剪刀1 支,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263 巷8 號「隆源編織材料行」之廠房內(該廠房係於營業中,開放供不特定人進出),坐在廠房出入處附近之椅子上俟機而動,而於乙○○步行經過之際,即持上開剪刀刺擊乙○○之左腳膝部,進而與乙○○發生扭打;
乙○○於扭打之際,為報復甲○○先持剪刀攻擊,竟盟生傷害人之身體及強制之犯意,用力緊抓甲○○之雙手手臂,並將之拖行至甲○○位於同巷10號2 樓住處樓下,要求甲○○之家人出面處理,以此強暴手法,妨害甲○○行使權利。
乙○○因而受有頸部擦傷2 ×0.5 公分、左腳膝部瘀傷4 ×3 公分、右手裂傷1 ×0.2 公分、右小腿擦傷1.5 ×0.5 公分等傷害;
甲○○則因而受有雙側上肢挫傷合併血腫及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2、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3、證人古坤楊、林色於偵訊時之證述。
4、扣案之剪刀1 支。
5、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3 件、相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馬階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件。
(二)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2、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3、證人古坤楊、林色於偵訊時之證述。
4、馬階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傷勢照片4 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強制犯行,惟與原聲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乙○○與甲○○扭打之際,迎面用力緊抓甲○○之雙手手臂,並將之拖行至甲○○之住處樓下前,而非閃避攻擊或奪下兇器,另觀諸甲○○之傷勢照片,顯見被告乙○○當時力道甚強,衡情應係出於報復所致,而非僅止於防衛意思而已,檢察官認屬防衛過當,洵有未洽。
爰審酌本件衝突,係肇因於被告甲○○之攻擊挑釁,被告乙○○當時所受刺激甚大,兼衡渠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剪刀1 支,為被告甲○○所有,持以刺傷乙○○所用之物,此據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而擅自侵入乙○○位於上址之住處內,因認被告甲○○另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惟查:本件案發地點即臺北縣蘆洲市○○路263 巷8 號房屋,有用木板隔間,外部係供乙○○經營針織機械零件製造業使用之廠房,於營業時間內,可供不特定人進出,而本件案發時,正值營業時間,被告甲○○當時僅進入廠房,並未侵入隔間內部之住宅,且乙○○當時在廠房內,看見被告甲○○進入廠房坐在門口椅子上,並未要求被告甲○○退出,僅不予理會等情,均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第2 頁),是案發地點非屬住宅,且乙○○當時並未反對被告甲○○進入,均甚灼然,核與刑法侵入住宅罪之要件有所未合。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與傷害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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