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及「滿貫大亨」貳台(含IC板貳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8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8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核准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自民國94年4 月1 日起,在渠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0號「集美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2 台(含IC板2 塊)及水果盤1 台(含IC板1 塊),供不特定人把玩。
嗣於同年4 月8 日23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水果盤」1 台(含IC板1 塊)及滿貫大亨2 台(含IC板2 塊)等物。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麗卿於警詢時所供述。
(三)電動機具水果盤1 台(含IC板1 塊)及滿貫大亨2 台(含IC板2 塊)。
(四)現場及機台照片10張。
(五)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11日北府建商字第0940698968號函文乙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擺設3 台電子遊戲機具妨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遊戲機台「水果盤」1 台(含IC板1 塊)及「滿貫大亨」2 台(含IC板2 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同時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上址檳榔攤內,擺設上開機台營業,其中「水果盤」賭博之方式,係由客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lO元硬幣起動把玩,可得機台分數1OO 分,如圖案連線相同,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反之則硬幣歸機台所有,所得分數可以累積,不玩時可以100 分之比例向其兌換娃娃;
「滿貫大亨」之賭法,則由賭客每次至少投入10元硬幣乙枚起動把玩,如圖案連線相同,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反之,則硬幣歸機台所有,所得分數可以累積,不玩時可以100 分點數向其兌換娃娃(市價約70元),甲○○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因認被告另連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滿貫大亨得分比例1 至50、水果盤沒有比例得分、滿貫大亨最多押10分、水果盤最多押120 分,都不能退幣,可集點兌換娃娃等語。
按刑法上賭博罪之成立要件,係以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始足當之;
而所稱之財物,係指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而言,與物品價值之貴賤、數額之多寡,應屬無關。
惟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乃衡酌一般社會大眾休閒消遣之需,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經濟秩序,遂又有但書之規定,因此以供人娛樂之物為賭者,並非刑法上賭博罪所規範之處罰對象。
而所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顧名思義,乃就賭博之標的而言,即輸贏之對象經濟價值甚微,其主要目的並非在所贏得財物之價值,而係在把玩過程所得到之娛樂,客觀上無礙於社會善良風氣及經濟秩序,為社會通念所允許,且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上,認僅屬供人暫時娛樂之用者。
從而以供人娛樂之電動機具,在以現金開分後供人押注,如未押中,所押注之分數固即扣除,押中者則可贏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倘該贏得之分數僅能繼續把玩電動機具之用,並不能兌換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者,則因押中贏得之分數,既仍應消費在電動機具之把玩上,不能供作其他用途,自與賭博罪之以偶然之機率定輸贏博取財物,應有所區別,亦與一般所謂之財產上或其他經濟上之利益有異。
經查,被告辯以上開機台不能退幣,僅得兌換娃娃之情,核與證人林麗卿於警訊訪談中證稱:警方於94年4 月8 日在三重市○○街20號查獲之電玩機台,該電玩客人把玩之積分不能兌換新台幣現金,但可以積分一百分兌換娃娃一個,市價約70元左右等語相符,則依據被告及證人林麗卿之上開證述均僅足認上開機台有押注積分之功能,惟因該機台無法退幣,縱然得以把玩後之積分兌換獎品,惟該可兌換之獎品,依證人所述價值又甚微,是以縱然被告擺放機台供人把玩,至多僅足認係供人娛樂之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利用該機台為賭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乙事。
此外,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復未經警查獲賭客在場兌換現金或相當之財物,是以,自不得僅以被告在其所開設檳榔攤內擺設前揭機台,即擬制被告有與他人對賭財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賭博財物之事實。
從而,被告涉犯賭博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應諭知無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開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