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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268條後段,且認被告所犯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均有未洽,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賭風,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抽頭金200 元,則為被告犯罪之所得,均經被告供認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本件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檢察官聲請依同條第2項沒收上開物品,洵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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