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24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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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其將標的物遷移之低度行為,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未恪守約定,擅將標的物典當出質,所為足以危害動產擔保交易之經濟秩序、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惟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原約定動產擔保交易標的之車輛交回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降低,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請求從輕量刑,有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偵訊時之陳述及刑事陳報狀1 件可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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