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26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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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積欠蕭秀霞借款債務,於民國87年7月1日簽立借據乙紙予蕭秀霞,乙○○及張惠蓮則擔任見證人,以證明債務關係確實存在。

嗣後蕭秀霞認為不足以擔保其債權,欲使張惠蓮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約張惠蓮將「見證人」改為「連帶保證人」,張惠蓮則要求甲○○之子湯毓傑亦擔任連帶保證人,遂於前開借據簽立1、2年後之某日,在蕭秀霞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86巷14號住處,將張惠蓮「見證人」之身分改為「連帶保證人」,由張惠蓮在其名字上按捺指印,並另由湯毓傑擔任連帶保證人,湯毓傑且簽名在前開借據上,蕭秀霞之夫秦吉雄、甲○○之女湯毓如亦在場,乙○○則不知情亦不在場。

甲○○明知乙○○並未同意將「見證人」改為「連帶保證人」,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前開借據上乙○○上「見證人」之「見」字刪除,增加「連帶保」3字,使借據上乙○○之稱謂成為「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乙○○。

嗣於91年12月間,蕭秀霞前開住處出示前開變造後之借據予乙○○,乙○○始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蕭秀霞、秦吉雄、湯毓傑、湯毓如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

且經檢察官當庭命被告書寫「連帶保證人」5次,其字跡亦與系爭借據上之字跡筆順、勾勒相似,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證人張惠蓮於檢察官偵訊中雖證稱其並未同意將其「見證人」之身分變更為「連帶保證人」,變更時其亦未在場云云,然查其前開證述與被告之辯稱、告訴人之指訴及前開證人蕭秀霞、秦吉雄、湯毓傑、湯毓如證述情節不符,其證述是否屬實,已有懷疑;

且其若承認其同意將「見證人」身分變更為「連帶保證人」,則其必須負擔連帶保證之責,其對於是否同意變更為連帶保證人乙節,顯有利害關係,其立場難免偏頗。

況觀諸尚未變更「見證人」之借據與變造後之借據,變造後之證據「連帶保證人張惠蓮」上按捺有指印,而證人張惠蓮並自承前開指印為其所有,則倘證人張惠蓮並未同意變更為「連帶保證人」,何以證人張惠蓮須按捺指印於其姓名之上?顯見證人張惠蓮前開證述為不足採,而應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蕭秀霞、秦吉雄、湯毓傑、湯毓如之證述為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因坦承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04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書立悔過書,並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自閉症基金會支付新臺幣5,000元,惟被告並未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撤緩字第317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紙在卷可稽,且變造前開借據,可能使告訴人成為連帶保證人而受有不利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節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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