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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現因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888 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竟於94年3 、4 月間某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分別更正為「竟於94年4 月間某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
暨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被告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亦依被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對本判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 海 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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