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298,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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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為達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與該自稱「林先生」之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6 月17日起,由甲○○擔任設址台北縣新莊市○○路2 之1 號1 樓之美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林先生」則給付甲○○新台幣(下同)15,000元作為報酬,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以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為其附隨業務。

其等明知美東公司並無向康得力企業有限公司、捷妮斯實業有限公司、將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進貨之事實,竟仍自91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底期間,在上址連續多次開立登載向上開公司進貨之統一發票共計21紙,進貨金額共計27,558,000元,而以此方式溢列進項稅額,虛增營業成本,並交由美東公司持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計達1,377,900 元,使美東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北府建登字第0910316520號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各一件。

㈡91年8 月及同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稅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2件。

㈢營業人銷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5紙。

㈣美東公司91年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業於民國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並非美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名部分,仍以共犯論,應為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30條,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其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方式幫助美東公司逃漏稅捐之手段,並斟酌被告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137 萬餘元,對於國家稅收暨稅捐課徵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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