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32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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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五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國漢」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另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又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因受傷甫出院急需款項支付醫療費用,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交付之發票人為張永昌,付款人為交通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票號為U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五萬四千五百元支票一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揭支票係張永昌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交付予施能天,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一時許,在施能天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三二巷三三弄二八號四樓之住處內,遭人以破壞陽台逃生窗方式進入屋內竊得),竟基於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自「小傑」處收受上開支票,並持往臺北縣新莊市之交通銀行新莊分行提示請求付款,甲○○為提領款項,在該銀行櫃檯處,於上開支票背面偽簽「陳國漢」之署押,表示係「陳國漢」背書轉讓予其之意,而後提出該支票請求兌付,足生損害於陳國漢、施能天及張永昌,嗣因上揭支票經銀行以票據已掛失為由退票,並由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始查悉上情。

案經施能天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施能天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國漢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支票影本一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

三、按於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八號判決予以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尚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偽造之「陳國漢」署押一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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