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337,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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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與甲○○(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3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均明知呂亮旺所兜售之勞力士手錶2支(市價約新臺幣35萬元),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勞力士手錶2 支係乙○○、丙○○○夫妻所有,於民國93年10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338 巷5 弄4 號3 樓為呂亮旺竊得),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18日晚間某時,先由甲○○鑑驗上開勞力士手錶後,丁○○再以新臺幣5 萬元之價格,在臺北縣林口鄉○○路56巷6 弄1 號3 樓其住處樓下,向呂亮旺購入該勞力士手錶2 支,嗣經警於同年11月29日上午3 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338 巷5 弄4 號前查獲呂亮旺後,循線通知丁○○、甲○○到場始悉上情。

二、上開勞力士手錶2 支係被害人乙○○、丙○○○夫妻所有,係於93年10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338 巷5 弄4 號3 樓遭呂亮旺竊取,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呂亮旺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呂亮旺因上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3 號判決認定屬實,亦有該判決書存卷可佐,是上開勞力士手錶2 支係屬贓物,並無疑義。

三、訊據被告丁○○僅承認呂亮旺有以上開勞力士手錶向其質借新臺幣5 萬元之情,而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呂亮旺是甲○○介紹的,伊信任甲○○,伊都沒有跟呂亮旺接觸過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陳稱:甲○○當天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在我家樓下,我就下去樓下,許跟我說他的朋友需要現金週轉,呂拿兩只勞力士手錶要跟我借錢,他說有錢時還會再拿回來,我當天馬上拿5 萬元給呂亮旺等語在案,足徵當日被告係與呂亮旺直接當面處理勞力士手錶之事宜,其事後辯稱沒有跟呂亮旺接觸過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另證人呂亮旺於警詢時,復證述:我所竊之勞力士手錶2 支均買(應為賣之誤)給乙名叫胖胖的男子等語明確,與被告自承其綽號為胖胖相符,是呂亮旺若係以該手錶向被告借款,何以呂亮旺會證稱手錶是出賣與胖胖?又何以二人就償還之日期、利息、方式,均未明確約定,亦未留有書面憑據為證?是被告就此所辯實與常情不符,而證人呂亮旺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且已對自身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呂亮旺前開證詞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以低價向呂亮旺買受上開勞力士手錶之犯行。

(二)共犯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我知道呂亮旺經濟狀況不好,呂跟我們說是從朋友那邊拿來的,因為我也沒錢,就打電話給丁○○跟賴說,呂很可憐,是否可以幫他等語在卷,足見甲○○就本案勞力士手錶來源不明已有認識,且甲○○經本院判處故買贓物罪刑後,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又本案購入勞力士手錶之金錢均係由被告負擔,購入手錶後係由被告保管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既係實際出資買受手錶之人,且同已知悉呂亮旺經濟能力不佳,該勞力士手錶又非呂亮旺所有,在呂亮旺未出具任何保證書或其他正當管道憑據之情況下,被告豈有可能僅因呂亮旺為甲○○所介紹者,即對該手錶之來源毫無懷疑?又呂亮旺既已經濟不佳,焉可能輕易同意將價值遠高於新臺幣5 萬元之手錶低價抵押?是被告主觀上自已知悉該勞力士手錶2 支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仍加以買受,其所辯信任甲○○之詞無足取信,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與甲○○就故買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將使被害人財物追償倍增困難,增加檢警單位偵查困難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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