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364,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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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零公克、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三九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第一0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免予繼續執行戒治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6巷3 之3 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二十時五十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自首上開犯行,並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30公克、淨重0.15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30公克、淨重0.15公克);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五號、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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