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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及分裝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7 月28日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5年1 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前5 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路56巷16號5 樓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土」友人住處;
於95年4 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59巷8 弄10號4 樓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次。
嗣先於95年1 月16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50 號為警查獲,再於95年4 月23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59巷8 弄10號5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及分裝鏟1 支。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及分裝鏟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95年1 月16日、95年4 月23日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95年2 月15日及95年5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微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而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5 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從而,於95年1 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前5 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為本案被告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亦可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8日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應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已見前述)之事實,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具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究。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及分裝鏟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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