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98號「珈嘉
- (一)自民國94年8月8日起,在上址「珈嘉遊樂場」擺設電子
- (二)嗣甲○○承前之概括犯意,在上址遊樂場復擺設電子遊戲
- (三)嗣甲○○又承前之概括犯意,在上址遊樂場再擺設電子遊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 (二)證人張雅琪、江美貞、魏銘宏於警詢時之供述,余汶芯(
- (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合計68
- (四)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營利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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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37號、第6299號、第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合計陸拾捌台(含電子IC板捌拾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98 號「珈嘉遊樂場」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辦理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94年8 月8 日起,在上址「珈嘉遊樂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共25台(詳如附表一所示),供不特定人把玩,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元、2 萬2 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余汶芯(現更名為余宛芸)、張雅琪擔任現場開分及兌換代幣之工作,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迄至同年9 月21日10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25台。
(二)嗣甲○○承前之概括犯意,在上址遊樂場復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共25台(詳如附表二所示),供不特定人把玩,並以月薪2 萬2 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江美貞擔任現場開分及兌換代幣之工作,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迄至同年10月26日23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25台。
(三)嗣甲○○又承前之概括犯意,在上址遊樂場再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共18台(詳如附表三所示),供不特定人把玩,並以月薪2 萬2 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魏銘宏擔任現場開分及兌換代幣之工作,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迄至95年1 月8 日下午7 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18台。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張雅琪、江美貞、魏銘宏於警詢時之供述,余汶芯(現更名為余宛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合計68台(含電子IC板80塊)。
(四)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北府建商字第0940751827號函、北府建商字第0940842622號函各1 件、現場照片60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其先後多次經營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據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參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管理,並已對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相當之危害,迭次為警查獲,依然故我,擺設機台數量不少,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違法經營之期間、所獲不法利益之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68台(含電子IC板80塊),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營業之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備註 │
├──┼────────┼────────┼─────┤
│ 1 │賓果行星8人座 │1台(含IC板9片)│ │
├──┼────────┼────────┼─────┤
│ 2 │超悟空 │5台(含IC板5片)│ │
├──┼────────┼────────┼─────┤
│ 3 │自動販賣促銷機 │5台(含IC板5片)│ │
├──┼────────┼────────┼─────┤
│ 4 │超八 │7台(含IC板7片)│ │
├──┼────────┼────────┼─────┤
│ 5 │滿貫大亨 │2台(含IC版2片)│ │
├──┼────────┼────────┼─────┤
│ 6 │霹靂貓 │2台(含IC板2片)│ │
├──┼────────┼────────┼─────┤
│ 7 │金吉祥自動販賣機│1台 │ │
├──┼────────┼────────┼─────┤
│ 8 │777金美滿 │2台 │ │
├──┼────────┴────────┴─────┤
│合計│共25台,含IC板30片。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備註 │
├──┼────────┼────────┼─────┤
│ 1 │超悟空 │5台(含IC版5片)│ │
├──┼────────┼────────┼─────┤
│ 2 │賓果行星8人座 │1台(含IC版8片)│ │
├──┼────────┼────────┼─────┤
│ 3 │超九 │8台(含IC板8片)│ │
├──┼────────┼────────┼─────┤
│ 4 │滿貫大亨 │2台(含IC板2片)│ │
├──┼────────┼────────┼─────┤
│ 5 │霹靂豬 │1台(含IC版1片)│ │
├──┼────────┼────────┼─────┤
│ 6 │霹靂名銖 │2台(含IC板2片)│ │
├──┼────────┼────────┼─────┤
│ 7 │鬼武者 │2台(含IC板2片)│ │
├──┼────────┼────────┼─────┤
│ 8 │雷電 │2台(含IC板2片)│ │
├──┼────────┼────────┼─────┤
│ 9 │北斗之拳 │2台(含IC版2片)│ │
├──┼────────┴────────┴─────┤
│合計│共25台,含IC板32片。 │
└──┴───────────────────────┘
附表三: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備註 │
├──┼────────┼────────┼─────┤
│ 1 │自動販賣機變異體│5台(含IC板5片)│ │
│ │(水果盤) │ │ │
├──┼────────┼────────┼─────┤
│ 2 │滿天星 │4台(含IC板4片)│ │
├──┼────────┼────────┼─────┤
│ 3 │雙魚座2代 │3台(含IC版3片)│ │
├──┼────────┼────────┼─────┤
│ 4 │777金美滿 │2台(含IC板2片)│ │
├──┼────────┼────────┼─────┤
│ 5 │滿貫大亨 │1台(含IC版1片)│ │
├──┼────────┼────────┼─────┤
│ 6 │霹靂豬 │2台(含IC板2片)│ │
├──┼────────┼────────┼─────┤
│ 7 │金吉祥自動販賣機│1台(含IC版1片)│ │
│ │變異體 │ │ │
├──┼────────┴────────┴─────┤
│合計│共18台,含IC板18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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