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乙○○曾有妨害風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尚不構成
-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
- (二)、乙○○於94年11月10日凌晨凌晨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
- (三)、乙○○於94年12月13日晚間8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
- 二、證據:
- (一)、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 (三)、證人洪銀木、張乃勻於警詢時之證言。
- (四)、車號CLM─863號機車車損照片共8幀、免用統一發票
- (五)、車號4913─KM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破損照片共7幀。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其先後3次犯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9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21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損壞他人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有妨害風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尚不構成本件累犯),因與女友甲○○分手,心有未甘,竟萌生毀損甲○○所有財物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毀損犯行: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荷花園旁,持不詳人所有美工刀,將甲○○所有車號DA─3692號自小客車輪胎割破,致令不堪使用。
(二)、乙○○於94年11月10日凌晨凌晨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0巷9 號前,持不詳人所有之磚頭1 塊,破壞甲○○所有車號CLM ─863 號機車,致該機車車頭及兩側車殼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
(三)、乙○○於94年12月13日晚間8 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7 段380 號溫拿旅館附近,持不詳人所有之榔頭1 支,敲打甲○○所有車號4913─KM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致該車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
二、證據:
(一)、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洪銀木、張乃勻於警詢時之證言。
(四)、車號CLM ─863 號機車車損照片共8 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
(五)、車號4913─KM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破損照片共7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其先後3 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所示(二)(三)之毀損犯行,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既與上揭已聲請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持用毀損告訴人甲○○所有上開財物之美工刀、磚頭、榔頭,尚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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