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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24 號「堡祥銀樓」之負責人,其明知億達發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億達發銀樓)所設計「愛戀金誓母親節系列商品」之金飾造型,係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且將該系列金飾拍攝成電視廣告影片及製成商品目錄,又該電視廣告影片亦為億達發銀樓所製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億達發銀樓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公開展示上開圖形著作,亦不得公開播送上開廣告影片。
詎甲○○未經億達發銀樓之同意或授權,即自民國94年5 月間起,擅自在其上開銀樓店面門口擺設電視,公開播放該金飾商品之廣告影片,並在該銀樓櫥窗內公開展示前揭「愛戀金誓母親節系列商品」之金飾商品及商品目錄,即以此方法侵害億達發銀樓之著作財產權。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公開播放上開廣告影片之事實。
㈡告訴代理人吳豐賓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藝人代言合約書、愛戀金誓母親節金飾系列目錄各一份。
㈣現場蒐證光碟一張,及該光碟之勘驗筆錄一份。
㈤被告雖辯稱並未公開展示上開商品目錄,然經勘驗上開現場蒐證光碟結果,被告確實將該商品目錄放置於上址店內之櫥窗裡公開展示,有上開光碟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主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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