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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起補充更正為「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五六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嗣經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遭駁回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惟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原關於「鐘日勝」部分均更正為「乙○○」,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成年男子陳亦緯,就所為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年齡尚輕,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於前次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後,逃匿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期間,竟仍再犯,顯示前案刑之宣告並未收警惕之效,不容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計畫縝密、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共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因陳亦緯經當場逮捕,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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