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520,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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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乙○○
陳肇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乙○○、陳肇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甲○○丁○○、乙○○各科罰金壹仟元;

陳肇嘉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肇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丙○○)前有賭博前科,陳肇嘉、甲○○、丁○○、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5年1 月17日13時30分許開始,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與長安街口永康公園內涼亭石桌上之公共場所,以該處石桌上原有之象棋、骰子為賭具,把玩俗稱「象棋麻將」,放槍者給糊牌者新臺幣(下同)50 元,自摸時另三家均給自摸者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公園內,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骰子3 顆及桌面上賭資100 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四人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4幀。

(三)扣案象棋1副、骰子3顆、桌上賭資100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陳肇嘉前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公然賭博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均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扣案桌上賭資100 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君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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