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571,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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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雖曾因過失致死案件,於民國85年3 月25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8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惟其於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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