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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不詳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一六巷三號九樓居所,交付照片一張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再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將乙○○之照片換貼在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共同變造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甲○○之身分證於九十三年間,在臺北縣上學途中,不慎遺失),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一六號四一弄三號九樓執行搜索時,在其房內、所有之皮夾裡起出上開變造之甲○○身分證一張,始知上情。
案經憲兵司令部板橋憲兵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其皮夾內查獲上開變造之「甲○○」身分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之前辦理健保時,將照片交給伊朋友卓建良之朋友,是卓建良之朋友變造的,但伊不知情云云。
經查,被告供承警察是在其房間內、所有之皮夾裡查獲上開變造身分證等語,而上開身分證係甲○○遺失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換貼被告照片之變造甲○○身分證一張在卷可稽,若被告不知情,為何將照片交付他人?又該變造之甲○○之身分證為何會置放於被告皮夾內?若謂被告不知情,誰能相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變造身分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國民身分證係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之資格文件,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範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似之證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此據其自承在卷,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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