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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618號),暨移送併辦(95偵字第11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欄第2 至6 行補充更正為:「…足以幫助詐騙集團用於掩飾其自己因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1月7 日某時,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29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復於同年1 月上旬某日,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先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常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第20至24行部分補充更正為:「…,提領一空;
另於94年1 月21日上午10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住在雲林縣斗南振興國路86號之丙○○,佯稱丙○○之二哥可領回退還之健保費,並要求丙○○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丙○○不疑有詐,遂撥打上開電話,遂有詐騙集團成員要求丙○○改撥0000000000號轉1 號電話,由另一名集團成員指示丙○○前往郵局操作提款機轉帳,丙○○遂於該日上午11時許,依該詐騙集團匯款13,877元至甲○○上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
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使其所得不法款項及犯罪行為不易追查。
嗣乙○○、丙○○不甘受騙,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等語。
二、查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銀行機構之名義向佯稱被害人在外地刷卡購物消費,利用被害人信賴銀行機構及無法親往外地查證之心態,騙取被害人利用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並於被害人轉帳後,旋即以金融卡領取詐得之財物,且詐得財物金額非低,衡其犯罪手法,顯係以詐騙為業,且足資賴以為生,屬詐欺罪之常業犯。
被告甲○○提供金融帳戶,意在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前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惟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所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始克相當。
經查,本件被告將其前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等物,交予自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供其使用,依該等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被告僅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實無法認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常業詐欺犯行,其具體態樣及內容究屬如何;
亦即被告尚無從認識或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被告前後二次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其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時間緊接,且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為牟小利提供存摺、提款卡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助長犯罪,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者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等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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