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625,2006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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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有關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所載「民國57年1 月21日」,應更正為「民國68年1 月21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所載「民國57年1 月21日」,顯係「民國68年1 月21日之誤寫,此有戶役政查詢資料一件在卷可查(原聲請意旨所載年籍資料有誤,應予更正),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予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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