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62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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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有賭博及傷害等案件前科,詎其不思悛悔,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94年8 月7 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33巷6 弄22號2 樓甲○○住處,徒手毆打甲○○頭部、臉部、頸部及肩膀,致甲○○受有右前臂外傷6 公分×15公分、頸後淺傷0.5 公分×1 公分、右肩外傷4 公分×6 公分、左耳耳後瘀青等傷害,並對甲○○嚇稱「我就是要殺死你」、「大陸妹你不要給我囂張,在埔墘我有很多兄弟,我同居人是流氓」、「你不要給我臭屁,我要你死,你就得死」、「你不要臭屁,我用暗步殺死你,你沒辦法在這裡走出走入」等語,致甲○○心生畏怖,並危害甲○○之生命、身體安全。

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告訴人甲○○為何受傷云云。

查被告前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

又目擊證人顏正義、顏寶貴在偵查中均結證:發生糾紛時,被告有上述毆打及恐嚇告訴人情事等語無誤,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證。

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本院爰審酌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程度、所生精神恐懼,另盱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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