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634,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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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龍裕汽車修配廠內,拾獲甲○○所遺失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1 枚,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吞供己使用。

乙○○復基於盜用上開SIM 卡對外通信使用之概括犯意,自94年9 月14日起至23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多次以上開SIM 卡插入自有不詳機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內,以無線方式,對外撥打供己通訊使用,使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客戶甲○○使用,而將通話費用計入甲○○帳單內,乙○○則藉此獲取免費盜用不法利益達新臺幣(下同)3977元。

嗣經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向甲○○寄送帳單索取上開費用時,為甲○○發覺有異,報警查辦,始偵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行動電話通訊明細2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件。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

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 月19日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被告先後多次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SIM 卡之犯行,其時間甚為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侵占行動電話SIM 卡之目的,在於持以盜打獲取不法之通信利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已賠償告訴人甲○○損失,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被告所有供盜用之行動電話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1支,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故無從依法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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