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648,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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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及右後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罪、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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