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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先於警詢時供稱該輛掛有贓物牌照之機車,係友人孫麟所有並交付,且該贓物牌照亦係孫麟所偷取而懸掛的等情(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二號卷第十頁);
於偵查初訊時先改稱該輛掛有該贓物牌照之機車,係友人孫麟所交付並託付保管,交付時已有車牌懸掛其上,並不知車牌是偷來的,且表示當日剛詢問過未到庭之孫麟,孫麟表示該機車是向他人購買的等情(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二號卷第三十二頁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嗣後旋即逃匿不到庭,經通緝到案後,又改稱伊看到該機車時,該機車停在中和的停車場,沒有車牌,伊與另一同事牽去修理,之後伊跟不知情之雇主潘信豪與車主聯絡,等待車牌寄來,伊不清楚車主有無寄車牌來,但伊明白該車原本是沒有車牌的,後來就有車牌,不知是何人將車牌裝上的,之後大家就輪流使用云云,經檢察官質以當初何因稱係孫麟借機車給伊,又改稱因係向孫麟拿鑰匙,知道機車不是孫麟的,是潘信豪的,潘信豪說要交機車出售予孫麟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八號卷第十四頁)。
顯示被告甲○○前後供詞顛倒矛盾,所辯顯非無隱,難以採信。
被告就系爭車牌來源無端供述反覆,百般隱瞞而阻礙查證,顯然對系爭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具有認識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收受贓物之價值,暨被告收贓易造成被害人追查不易之危害,犯後經當場人贓俱獲,猶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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