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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係與中華綠纖維三重店不詳之店內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2月22日19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7時」)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係涉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核與被告假消費刷卡詐欺取得現金財物之犯罪事實有間,容有未洽。
被告與配合其假消費刷卡詐取現金之中華綠纖維三重店店內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所詐得財物金額多寡、犯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銀行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前段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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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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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5年度偵字第3448號 │
│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 雲林縣四湖鄉○○村○○路62巷8號 │
│ 居 臺北縣新莊市○○街159號1樓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明知並未於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58號中華綠 │
│ 纖維三重店(店招為綠方塊)購物消費,竟與該店負責人( │
│ 另案偵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 │
│ 年12月22日17時00分,以虛偽刷卡購買寢具等物,由店家提 │
│ 供其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邦銀行)申請 │
│ 之刷卡機,持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簽帳消費之方式,製作不實之 │
│ 電磁消費紀錄,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簽帳消費 │
│ 新台幣(下同)20300 元,再由店家扣除2030元佣金後,將 │
│ 刷卡金額18270元交予林男。 │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
│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 │
│ ⒈被告甲○○警訊中之自白。 │
│ ⒉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紙。 │
│二、所犯法條 │
│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得利財罪嫌 │
│ 。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
│ │
│ 檢察官 高 智 美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
│ │
│ 書記官 陳 雅 文 │
│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
│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普通詐欺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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