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語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第8 至9 行應補充為:「辦理拆屋還地並點交完成後,竟將上開建物鐵門拉下,供己做為倉儲使用,以此方式竊佔台北縣永和市○○段第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土地,面積共計2.02平方公尺,經乙○○…」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既遂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惟被告竟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後,旋即將用以竊佔他人土地之建物鐵捲門拉起,以牟不法利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竊佔土地面積僅2.02平方公尺之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