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763,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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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掩飾其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作為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之情狀下,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94年1 月20日至7 月2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於誠泰商業銀行新埔分行所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給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士,繼之該人士所屬之犯罪集團,則於94年7 月22日16時許,以電話向乙○○偽稱其未繳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費用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18時18分至21分許,透過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50 號之臺灣銀行中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2 次轉帳,共匯款新台幣59966 元至甲○○前開誠泰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戶內,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該犯罪集團因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由銀行將甲○○上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嗣甲○○於94年8 月18日13時至14時許,至誠泰商業銀行新埔分行辦理存摺掛失時,經銀行職員吳純玲發現報警而查獲。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的帳戶是否為詐欺集團使用的帳戶,且開戶至今伊並未使用該帳戶,除開戶所需之100 元,其餘金錢往來已經忘記了,而該存摺於94年7 月放置於伊所有之自小客車上,於同年8 月16日車輛停放在新店雙城路巷內車內財物遭竊,因為該戶頭錢不多,所以沒有報案,又因伊要上班,也沒空至銀行掛失,並無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云云。

惟查,被告所有之上揭銀行帳戶為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其詐騙他人金錢之匯款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誠泰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各1 紙及臺灣銀行自動動櫃員機易明細表2 紙等件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乙○○於轉帳進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於同日該帳戶即以ATM轉帳方式分二次遭人提款六萬元,此亦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證,是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4 位或6 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 至9 ,應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又被告遺失本件金融機構存摺後,竟未迅速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更與常情有悖,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在在顯違社會一般經驗常情,其狡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從而其有幫助他人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

是以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所得,及犯後未完全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將上揭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後,即由該人士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以電話向被害人乙○○佯稱其未繳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費用,使乙○○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分2 次轉帳,共匯款59966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故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精神或物質上之積極助力。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僅可能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作他人掩飾該他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但無法預知該他人實際犯罪之內容為何(如常業詐欺、擄車勒贖、恐嚇取財或常業重利等),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該人欲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常業詐欺犯行,即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且被告對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未有何積極之助力,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是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 2 條第 1 款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2 條第 2 款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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