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76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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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乙 ○
辛○○
戊○○
甲 ○
庚○○
丙 ○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六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共計貳佰捌拾捌顆)、骰子叁粒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己○○、辛○○、戊○○、甲○、庚○○、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共計貳佰捌拾捌顆)、骰子叁粒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己○○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以七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撤銷原判,就偽造文書罪及妨害自由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入監執行,並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羈押折抵一百六十七日,不構成累犯)。

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三六0號判決,判處罰金一千二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三八0號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甲○前於八十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判決,判處罰金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六個月比例折算確定,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庚○○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0號判決,就公共危險罪及侮辱公務員、公署罪,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四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八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丁○○前於七十七年間,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八年七月七日以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八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入監執行,並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徒刑執行完畢(羈押折抵一百六十六日)。

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建築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某許起,己○○、乙○、辛○○、戊○○、甲○、庚○○、丙○與丁○○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後方饅頭山工寮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聲請書誤載為公共場所),賭玩麻將,其賭博方式係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放置於該處之麻將牌及骰子為賭具,每四人一桌,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為一底,二十元為一臺,自摸胡牌者為贏家,可向其他三家收取賭金。

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牌二副(每副一百四十四顆,共二百八十八顆)、骰子三顆及賭資二百元。

二、證據:

(一)被告己○○、乙○、辛○○、戊○○、甲○、庚○○、丙○與丁○○於警詢及被告辛○○、甲○、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一份。

(三)現場照片二幀。

(四)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二副(每副一百四十四顆,共計二百八十八顆)、骰子三顆及賭資二百元。

三、核被告己○○、乙○、辛○○、戊○○、甲○、庚○○、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另「饅頭山工寮」,係屬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出之開放性場所,而非性質上供多數人任意使用或聚集之公共場所,故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檢察官認係公共場所,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八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乙○昔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之麻將牌二副(每副一百四十四顆)及骰子三粒,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而扣案之現金二百元,則係放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玉 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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