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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程湮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事實上夫妻關係,本應相互敬重愛護,詎因子女親權案件臨訟,復因思及告訴人時有暴力行為相向,一時氣憤之餘即以鞋子拍打傷害告訴人,不知以理性處理問題,助長暴戾風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傷害犯行所用之鞋子,細究卷證資料無法證明即為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未經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 法 官 王綽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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