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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三行所載「簽單(3 月1 日)」應更正為「簽單(3 月11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現場採證照片14幀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傳真機2台、監視螢幕1台、畫面分割器1台、監視鏡頭2個、錄音機2台、錄音帶8捲、計算機2台、電話聯絡簿8本、帳冊14本、簽單(3月11日)11張、簽單(92年12月16日至95年3月9日)500張、六合彩手冊1 本、錄影機1 台及錄影帶1 片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雖辯稱:本件警察執行搜索時,該搜索票之地點並未包含臺北縣三重市○○街87巷15號1 樓,警察係搜索違法;
且伊說收牌是指大家跳排舞,然後一起跳舞的伙伴把數字寫下,是為了避免老人癡呆症,所以寫一寫數字,跟大樂透開出號碼比對,來證明誰猜的準,伊和跳舞的伙伴沒有賭博,卷內的簽單是警方從衣櫥搜出之後影印的;
伊保留這些單子是為了避免老人癡呆症,所以留下日後比對用云云,惟查:㈠本件員警執行搜索時所持本院核發95年度聲搜字第869 號搜索票,其上所載執行搜索之處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87巷15號1 樓及地下室、17號5 樓及頂樓加蓋建物」,有該搜索票一總附卷可查,是本件搜索範圍確實包含「臺北縣三重市○○街87巷15號1 樓」甚明,被告空言抗辯搜索票未載上開五華街87巷15號1 樓之地址,率指警方搜索程序違法云云,顯係誤解,要無可採。
㈡依偵查卷內所附之扣案簽單上所載「四尾、二、三、四半」均為六合彩賭博之相關術語;
及依帳冊上所載「2 、3、4 、日期、金額之計算式、不同之姓名或綽號、是否已支付」等之文字觀之,此皆與一般六合彩賭博模式相同,且扣案簽單高達511 張,簽單日期自92年迄95年,若非因被告主持賭博而有留存簽單對帳之必要,何需大費週張保存大量簽單達數年之久?而被告所辯:上開簽單是了為大家跳排舞而一起寫數字對對看,避免大家有老人癡呆症云云,殊與常情有違,顯屬無稽之談,顯不可採。
㈢綜上調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先後多次為上開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為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酬勞,竟以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之方式,從中抽取佣金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歪風,亦對社會治安構成威脅,兼衡其犯罪之期間、手段及犯後編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傳真機2 台、監視螢幕1 台、畫面分割器1 台、監視鏡頭2 個、錄音機2 台、錄音帶8 捲、計算機2 台、電話聯絡簿8 本、帳冊14本、簽單(3 月11日)11張、簽單單(92年12月16日至95年3 月9日)500 張、六合彩手冊1 本、錄影機1 台及錄影帶1 片等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沒收之物 │
├───────────────────────────┤
│傳真機2 台、監視螢幕1 台、畫面分割器1 台、監視鏡頭2 個│
│、錄音機2 台、錄音帶8 捲、計算機2 台、電話聯絡簿8 本、│
│帳冊14本、簽單(3 月11日)11張、簽單單(92年12月16日至│
│95年3 月9日)500 張、六合彩手冊1 本、錄影機1 台及錄影 │
│帶1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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