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817,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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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壹組(叁拾貳支)、賭資新臺幣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丁○○、甲○○、乙○○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四人於民國95年2 月1 日14時許開始,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文成廣場」榕樹下石桌上之公共場所,以共同出資購買之象棋為賭具,把玩俗稱「象棋麻將」,每家拿4 支象棋,莊家拿5 支象棋,放槍者給糊牌者新臺幣(下同)20 元,自摸時另三家均給自摸者3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 組(32 支), 及丙○○所有賭資80元、丁○○所有賭資40元、甲○○所有賭資200 元、乙○○所有賭資80元,合計賭資350 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四人警詢之自白。

(二)被告乙○○偵查之自白。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4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草圖1份及現場照片7幀。

(三)扣案象棋1組(32支)、賭資350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公然賭博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象棋1組(32支),係被告四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扣案賭資35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君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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