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828,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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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叁拾玖紙、六合手冊貳本、帳冊貳本、帳單拾柒紙、傳真機壹臺、電話壹臺、錄音機貳臺、計算機叁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開獎前之接受簽賭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經營「六合彩」、「臺灣大樂透」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經營期間長達五年、犯罪所得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三十九紙、六合手冊二本、帳冊二本、帳單十七紙、傳真機一臺、電話一臺、錄音機二臺、計算機三臺,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爰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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