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864,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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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狀況,及其為牟小利,竟懸掛使用客戶即被害人甲○○已經註銷之車牌,以規避停車費繳交義務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使甲○○多次收受因逾期未繳納停車費而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不勝其擾,並影響交通管理單位舉發違規之正確性等危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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