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875,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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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2樓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無線電貳臺、監視鏡頭肆個、畫面分割器壹臺、監視器螢幕叁臺、撲克牌柒拾捌副、帳冊壹本、空白本票壹本、抽頭金貳拾叁萬陸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證據:被告雖向本院具狀,否認曾提供賭場並向賭客抽頭一事,復聲請傳訊證人阮金紅等人為證。

惟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白不諱,且有證人即賭客謝俊宏、侯秉成、洪振瑋、范氏量、阮金紅、黃氏艷、畢彩燕、張蘭苔、馮金萍、周氏艷香、黃玉萍、黃范氏金香、林玉進、阮氏吉、斐氏秋、黎氏黃鶯、陳氏美名、黃秋貴、陸勇明、陳麗儀、范氏英、申氏妲、段氏美貞、楊氏美芝、阮氏玉光、黃氏玉玲、黎氏水、陳氏玉翠、阮氏麗花、黎翠鳳、關艷翠、楊氏紅梅、黃氏金水、阮秀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二人警、偵訊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嗣所辯並不足採,亦無再調查證據之必要,其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乙○○、甲○○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乙○○、甲○○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經營賭場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及其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無線電2 臺、監視鏡頭4 個、畫面分割器1 臺、監視器螢幕3 臺、撲克牌78副、鑰匙1 副、帳冊1 本、空白本票1 本、抽頭金236800元,係被告乙○○所有供共犯本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裝飾用之武士刀3 把、租賃契約1 本、鑰匙1 副,並非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本票24張為賭客向被告借錢所出具供擔保還款之用,於賭客還款時應返還該本票,尚難認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件賭客所有而為警查扣之賭資合計672300元,則應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君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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