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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別名陳炳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因誣告、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及六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暨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前因誣告、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及六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兄妹,誼屬至親,較諸他人而言,更應相互尊重與體諒,縱有紛爭,亦應循平和之方式解決,誠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故被告僅因告訴人去電其友人林怡伶所生不悅情事即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自應受有一定之非難,且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被告對告訴人所生傷害非鉅,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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